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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要求 可申请支付牌照

时间:2022-12-15   访问量:1297

金融基础设施在金融体系运行中处于枢纽地位,是金融体系稳定高效运行的基本保障。经过多年的建设,我国逐步形成了支持货币、证券、基金、期货、外汇等金融体系交易活动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中国人民银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了《金融基础设施整体监管工作计划》,明确了“统一控制标准,完善准入管理,完善设施布局,完善治理结构,促进合理布局、有效治理、先进可靠、灵活的金融基础设施体系的形成”。根据《方案》的任务分工,央行率先起草了《办法》。

本办法分为六章,共46条,明确了六类金融基础设施准入监督的详细安排,包括一般规则、开放准入、经营要求、监督、法律责任和附件。

一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的定义和总体控制的总体安排。本办法明确了资产登记托管制度、清算结算制度、交易设施、交易报告库、重要支付制度、基础信用调查制度等六类设施及其经营机构,适用范围为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基础设施。同时,本办法从完善党建、加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与国际规则和标准衔接等方面对加强金融基础设施整体控制作出了总体安排。

二是完善金融基础设施准入安排。本办法规定了在中国开设金融基础设施的条件,包括股东和股东。“董监高”资质、资本要求、制度建设等。同时,《办法》明确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各类金融基础设施实施准入管理的职责分工。

三是加强金融基础设施的运行要求和风险控制。本办法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运营机构在关键业务岗位管理、技术标准、系统异常应急机制和灾难备份机制方面的运行标准。同时,对金融基础设施及其经营机构面临的法律、信用、流通、业务和经营风险提出具体管理规范,要求金融基础设施经营机构监控市场整体经营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加强风险控制。

四是明确金融基础设施监管规则。按照规定。“谁审核,谁控制,谁负责,谁负责”本办法规定了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对金融基础设施的监管要求,包括备案事项、报告事项、处理和撤出事项,并提出了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识别标准。其中,属于系统重要性金融基础设施的,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控制。国务院金融监管部门现有的机构监管职责不变。

五是规定金融基础设施有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在现行法律法规框架下,《办法》规定了对金融基础设施的有关处罚,对未经营的,“董监高”人员不符合任职条件,行政许可申请虚假申报的机构及相关人员采用不同层次的行政处罚;同时,本办法还明确了金融基础设施监管机构的责任调查机制。

换句话说,监管机构即将开始发放一个名为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许可证的许可证。该许可证有六种类型,包括清算结算系统、重要支付系统等。

中大型支付机构具有自然的系统建设和运营优势。本办法出台后,部分支付机构可率先申请金融基础设施运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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